立功未遂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动手实行立功,因为立功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立功未遂”,必需具备如下前提:
(一)已经动手实行立功
所谓实行立功,就是施行契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详细立功构成要件的行为,所谓动手,就是起头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立功构成要件的行为。
立功构成要?件的行为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因而确定某种行为能否属于某一立功构成要件的行为,应当以刑法分则为根据。但因为刑法的规定只是笼统的、原则的,因而在确定?某种行为能否属于立功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还必需连系各个详细案件的差别特征来考虑。例如,持刀杀人、当行为人未看到被害人以前,很难说已动手实行杀人,投?毒杀人,就不需要亲眼看见被害人,只要起头将毒药放进被害人的食物时,就是动手实行杀人。
虽然如斯,做为立功构成要件的行为,仍是能够归纳综合出如下特征:
1、起头损害立功客体;
2、行为自己可以形成危害成果的发作,假设没有立功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呈现,而让它无障碍地开展下往,该种立功就会完成。
(二)立功未得逞
对此,我国刑法界有差别理解:
1、立功目标到达说。
认为立功未得逞,是没有到达立功目标。
2、立功成果发作说。认为立功未得逞,是指没有发作法定的立功成果。
3、立功构成要件齐全说。认为立功未得逞,是指立功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立功构成要件。笔者附和最初一种看点。因为它与立功既遂的概念相对应,而且能适用于成果犯、求助紧急犯以及目标犯等各类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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