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上游行为未到达定功数额原则。刑法既然以独立的构成要件来规造掩饰、隐瞒立功所得、立功所得收益的行为,则该功应当具有本身的数额原则,且应离开上游立功的数额限造,确定一个独立的逃诉原则。《阐明》第1条第1项规定,掩饰、隐瞒立功所得、立功所得收益功的根本数额原则为“三千元至一万元”。
理论中应次要考虑行为人掩饰、隐瞒立功所得、立功所得收益数额能否到达《阐明》所规定的数额原则,上游立功未达数额原则的,其实不影响本功的认定。
二是行为人先后屡次掩饰、隐瞒别人不法获得的财物,上游违法行为人自己不构成立功,但是行为人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收益累积数额却到达了较大以至浩荡的水平。
此种情形下,掩饰、隐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求助紧急性显而易见,但假设严厉根据刑法字面意义理解,以上游立功“构成立功”来认定,则上述行为无法被追查刑事责任,那显然有悖于功刑相适应原则。通过《阐明》第1条第2项和第4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立功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惩罚,又施行掩饰、隐瞒立功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行为的,成立掩饰、隐瞒立功所得、立功所得收益功;屡次施行掩饰、隐瞒立功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惩罚,依法应当逃诉的,立功所得、立功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故理论中行为人先后屡次掩饰、隐瞒别人不法获得的财物,固然上游违法行为人自己不构成立功,但行为人掩饰、隐瞒财物累积数额若已到达数额原则或具有《阐明》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则其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立功所得、立功所得收益功。
三是上游立功行为人未到达刑事责任年龄或依法不予追查刑事责任。
理论中,假设隐瞒的是没有到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才能的人施行的契合立功客看构成要件的行为所获得的财物,那么对那种隐瞒行为能否定功根据《阐明》第8条的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立功所得、立功所得收益功,以上游立功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立功事实经查证失实,但因行为人未到达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查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立功所得、立功所得收益功的认定。
笔者认为,行为人之所以要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上游违法行为的性量所决定,而不克不及被上游行为人的主体资格所摆布。故上游行为人因主体资格等原因不构成立功,行为人施行掩饰、隐瞒此上游违法行为人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经查证失实的,仍然成立掩饰、隐瞒立功所得、立功所得收益功。
四是上游行为尚未依法裁判。关于上游立功与本功成立的联系关系性方面,目前理论与理论根本倾向于上游立功应当是形式意义上的立功,而不是颠末判决认定的本色意义上的立功。根据《阐明》第8条第1款规定,上游立功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失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立功所得、立功所得收益功的认定。
可见,只要有证据证明发作了上游立功事实,行为人明知是上游立功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施行窝躲、转移、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的,就应构成掩饰、隐瞒立功所得、立功所得收益功,而上游立功能否定功判刑其实不影响掩饰、隐瞒立功所得、立功所得收益功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