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到的许诺,是超越许诺期限抵达要约人的许诺。许诺迟到的原因,可能是许诺发出时就已超越许诺期限,也可能是许诺在许诺期限内发出,但剩余的许诺期限不敷以将许诺通知定时送达要约人。还有一种可能是,许诺在许诺期限内发出,且在剩余的许诺期限内按一般情形足以将许诺通知定时送达于要约人,但因为邮局、电报局的失误或其他原因,以致许诺通知抵达要约人时已超越了许诺期限。
《合同法》第28条对因受要约人的原因所招致的迟到的许诺,原则上不认可其效劳,但容许要约人及时承受迟到的许诺,但视其为新要约即反要约,要约人可视情状而决定能否对该新要约即迟到的许诺予以许诺。
《合同法》的规定对要约人是很有利的。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的规定似乎没有包罗全数迟到许诺,例如,受要约人在许诺期限内发出许诺,但无法于所余期限内及时送达要约人而致许诺迟到,此种迟到的许诺,即不在《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的调整范畴内,而此种迟到的许诺,我们认为应该与《合同法》第28条所标准的迟到的许诺适用不异的规则。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