협정을 체결할 때 협박행위가 있었다는 것을 어떻게 증명할 수 있을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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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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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犯实在意思的情状下施行的民事法令行为,受胁迫方有权恳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法律王法公法院贯彻施行民法典工做会议纪要》的通知 4.以给天然人及其亲朋的生命、身体、安康、名望、荣誉、隐私、财富等形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不法人组织的名望、荣誉、财富等形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做出不实在的意思表达的,人民法院能够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胁迫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施行了胁迫行为,包罗胁迫方以现实的威胁相胁迫和以将要发作的损害相胁迫;(2)一方或者第三人有胁迫的有意;(3)一方或者第三人胁迫行为自己具有违法性;(4)另一方系因胁迫行为被迫施行了民事法令行为。

民事胁迫法令问题的关键和难点在于,两边在签定协议时能否存在胁迫行为,我们连系案例停止阐发。

在沈阳中院审理的(2017)辽01民末13067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起首,从本案借条出具的现场情状看,书写地点在卢强盛的办公室、在场人员有魏佳,魏佳哥哥和卢强盛三人,卢强盛的司机赵建国在门外,从当事人两边现场情状来看,卢强盛主张胁迫,根据不敷。其次,从胁迫内容看,受胁迫的财富(车辆)价值约40万元,告贷数额为130余万元,在两边已经发作纠纷的情状下,为了挽回价值40万元的车辆而甘愿认可其实不实在存在的130万元巨额债务,与常理不符。再次,卢强盛向魏佳出具的借条告贷及结算协议书,内容详细明白,账目往来记载清晰,且有部门证据佐证;最初,受胁迫人在受胁迫时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大额借条后,过后未立即逃求其他路子或公力周济,与常理不符;卢强盛二审举证的报警笔录(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是因其持有的注销在魏佳名下的车辆,被别人开走而报警,并不是为撤销本案的借条。综上,卢强盛主张存在胁迫一事根据不敷,一审法院未撑持卢强盛的诉讼恳求,并没有不妥。

可见,在司法理论中,法院会从签订协议时的详细场景、协议内容、两边之间的关系、能否及时逃求公力周济等方面察看能否存在胁迫的事实。

恳求人举证证明存在胁迫的难度加大,承担举证不克不及后果的可能性较大,在提起以胁迫为由撤销协议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停止事先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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