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惩罚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庇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次序,庇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行政相对人违背行政治理次序但尚未构成立功的违法行为依法赐与响应法令造裁的详细行政行为。在招标投标争议中,行政相对人(包罗招标人、招标代办署理机构、投标人以及相关天然人)也有可能违背招标投标相关治理次序,此时,招标投标监视机构也要对其停止行政惩罚。
《行政惩罚法》对行政惩罚的原则、品种和设定、施行机关、管辖和适用、决定等都做出了详细规定。
(1)行政惩罚的品种和设定
行政惩罚的品种有:警告;罚款;充公违法所得、充公不法财物;责令停产破产;暂扣或者撤消答应证、暂扣或者撤消执照;行政拘留;法令、行政律例规定的其他行政惩罚。
法令能够设定各类行政惩罚。限造人身自在的行政惩罚,只能由法令设定。
(2)行政惩罚的施行机关
行政惩罚由具有行政惩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权柄范畴内施行。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受权的省、自治区、曲辖市人民政府能够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惩罚权,但限造人身自在的行政惩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3)行政惩罚的管辖和适用
行政惩罚由违法行为发作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惩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令、行政律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发作争议的,报请配合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4)行政惩罚的决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背行政治理次序的行为,依法应当赐与行政惩罚的,行政机关必需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赐与行政惩罚。
(5)行政惩罚的施行
行政惩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惩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惩罚决定不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惩罚不断行施行,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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