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高法:挈欠工程款,即便合同无律师费约定,违约方也应承担律师费和保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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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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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万学才因诉讼所发作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作的收入,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现实交付利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付出响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付出万学才为庇护其合法权益所收入的费用并没有不妥。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该承担律师费的再审恳求,本院不予撑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更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更高法民申2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华宇建立工程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学才,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再审申请人青海华宇建立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学才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平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做出的(2020)青民末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对本案停止了审查,现已审查末结。

宏星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讯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令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恳求:撤销青海高院做出的(2020)青民末172号民事判决,对该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讯决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利用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讯决认定万学才将施工材料交付给宏星公司有误。原审讯决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有误。二、原审讯决在各方的律师费承担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判令宏星公司付出律师费欠缺根据。

华宇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讯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令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恳求:一、撤销青海高院做出的(2020)青民末1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万学才的全数诉讼恳求。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数由万学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讯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并未交付利用。二、原审讯决撑持万学才律师费无事实和法令根据。

万学才辩论称,一、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投进利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令根据。二、案涉工程不存在量量问题,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提交的专家定见不契合证据原则不该摘信。三、万学才移交的施工材料均为实在材料,其实不存在虚假的情状。四、因为发包人宏星公司挈延付出工程款,以致案涉工程延期,其责任在于宏星公司。五、案涉工程已经现实交付,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已经获利,其有意挈延付出工程款,有违诚信,其应当承担万学才为庇护合法利益而收入的律师费。

再审审查过程中,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提交宏星公司与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人民政府摘购项目合同书、部门工程量量验收笔录,拟证明案涉工程未现实交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停止审查。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展开全文

一、本案能否存在新证据的问题。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构成于告状阶段,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此外,《湟中县上新庄镇旧城革新项目关于窗台处钢筋砼板带未设置专家论证定见单》系专家看点定见,不克不及做为认定客看事实的根据,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该项再审恳求,本院不予撑持。

二、案涉工程能否交付的问题。1.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组织三方代表配合前去案涉项目停止现场查询拜访并构成查询拜访笔录,各方代表签字确认。案涉的项目小区名称为“宏星府邸”,现场查询拜访发现青海维德物业办事有限公司进驻小区,小区部门房屋门口及窗户粘贴了拆修公司标识,在拆修注销表中展现差别的业主姓名、开完工时间,且部门房屋内已经悬挂窗帘、放置家具、花盆、水瓶等物品。此外,关于宏星公司辩称房屋悬挂窗帘是履行与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政府签定的政府摘购项目合同的问题。经审查,该合同标的及金额项下备注“在合同总价的范畴内赠予108副室内窗帘”,与查询拜访笔录中反映的情状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摘信。故原审讯决认定万学才已经交付案涉房屋钥匙以及案涉工程已交付利用并没有不妥。2.万学才提交施工材料能否存在虚假和伪造的问题。经审查,二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宏星公司对万学才移交的施工材料清单颁发量证定见时,明白表达关于材料问题已向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另案主张响应权力,后宏星公司撤回上诉。故宏星公司的该项再审恳求,本院不予撑持。

三、案涉工程能否应参照合同约定付出工程款的问题。鉴于案涉工程已视为已完工验收,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阐明》第二条关于“建立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立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恳求参照合同约定付出工程价款的,应予撑持”的规定及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对建立工程现实完工日期有争议的,根据以下情形别离处置:……(三)建立工程未经完工验收,发包人私行利用的,以转移占有建立工程之日为完工日期”的规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付出工程款,故华宇公司关于其不该参照合同约定付出工程款的再审理由不克不及成立。原审讯决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向万学才付出工程款并没有不妥,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该项再审恳求,本院不予撑持。

四、宏星公司、华宇公司能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万学才因诉讼所发作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作的收入,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现实交付利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付出响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付出万学才为庇护其合法权益所收入的费用并没有不妥。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该承担律师费的再审恳求,本院不予撑持。

综上,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华宇建立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讯长 何 波

审讯员 陈宏宇

审讯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伟明

来源:法令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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