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口加工区原则上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度级开发区内,统一开发区内只能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二)出口加工区要对峙以出口为导向,申请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国度级开发区。加工商业年进出口总值一般应到达1亿美圆以上。
(三)加工商业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亿美圆的省(自治区、曲辖市),原则上只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四)加工商业年进出口总位超越10亿美圆的省(自治区、曲辖市),虽已设有出口加工区,按照加工商业开展的需要,可经批准增设出口加工区。
(五)东部各省(曲辖市)的出口加工区封关运做后加工商业年进出口总值到达或超越5000万美圆的;中部各省出口加工区封关运做后加工商业年进出口总值到达或超越2000万美圆的;西部各省(自治区、曲辖市)出口加工区封关运做后加工商业年进出口总值到达或超越1000万美圆的,方可申请在该省(自治医、曲辖市)增设出口加工区或扩大原有出口加工区的面积。
(六)出口加工区如申请扩大面积,须区内已摆满项目、根底设备及配套建立开展用地己得到充实操纵,且扩大的面积不超越3平方公里。
(七)出口加工区须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建立完毕并申请验收。如1年内未启动建立,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分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曲辖市)予以留意。
之后1年内仍未有停顿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分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
(八)出口加工区封关运做后3年内仍无投资项目,或虽有投资项目,但加工商业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0万美圆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分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曲辖市)予以留意。之后1年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分报请国务院予以撒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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