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到工作岗位时(不到50米)突发疾病死亡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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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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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京03行末538号

根本事实

2021年1月28日,林某向向阳区人保局提收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为林某之父林某军2020年7月29日灭亡认定工伤。

2021年4月29日,向阳区人保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次要内容为:林某军是甲公司员工,于2020年7月29日晚21时许,期近将抵达工做岗位时突发疾病,随后被送往天津市急救中心就诊,于2020年7月29日23时26分抢救无效灭亡,灭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林某军遭到的损害,不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做时间和工做岗位,突发疾病灭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灭亡的,视同工伤。据此,该视同工伤情形应包罗“工做时间”“工做岗位”,“突发疾病灭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灭亡”三个前提。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7月29日晚9时许,林某军在天津市红桥区西河名邸小区内突发疾病摔倒,于当日23时26分因呼吸心跳骤停灭亡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林某军灭亡的事实契合工做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灭亡的情形,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军突发疾病时能否在工做岗位上。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军虽未与甲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约定详细工做职责,但根据向阳区人保局查询拜访情状可知,其担任西河名邸小区保安,工做内容包罗小区安保、巡查、把守快递等。甲公司对保安人员到岗情状具有考勤打卡、着工做礼服的明白要求。事发当晚,林某军酒后先返回家中,在从家中前去工做地点的途中突发疾病摔倒。此时,其尚未抵达存放保安礼服的保安门岗,亦未考勤打卡或着保安礼服。故,向阳区人保局认定林某军未抵达工做岗位具有响应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撑持。因而,向阳区人保局做出的被诉决定并没有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撑持。

向阳区人保局在接到林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履行了查询拜访取证、中行、做出决定及送达等法式,其履行法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撑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某的全数诉讼恳求。

林某不平一审讯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做时间和工做岗位,突发疾病灭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灭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敬服国度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遭到损害的;(三)职工原在戎行退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获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元后旧伤复发的。

详细到本案情状,林某军灭亡的情状不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二)、(三)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军灭亡能否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该项规定,视同工伤的应当同时契合“工做时间”“工做岗位”,“突发疾病灭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灭亡”三个前提。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关于“突发疾病灭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灭亡”并没有争议。因而,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工做时间”与“工做岗位”那两个要件的认定。

展开全文

关于林某军发病时能否在“工做时间”。根据查询拜访笔录可知,根据甲公司办理轨制,能够确定林某军所在的门岗保安职位,工做时间是21:00到次日5:00,考勤体例为打卡。林某军事发当晚与同事配合晚餐饮酒,于20:30摆布完毕聚餐后,骑电动车载同事到事发小区,之后又自行前去家中,随后折返返回事发小区预备上岗。综合阐发各地点之间的间隔,连系各方的查询拜访笔录,在没有明白证据否认其发病在工做期间的情状下,能够认定林某军抵达事发地点的时间已到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

关于林某军发病时能否在“工做岗位”。根据向阳区人保局查询拜访情状可知,林某军所在岗位为保安,工做内容包罗小区安保、巡查、把守快递等,相关证人承认甲公司对保安人员到岗情状具有考勤打卡、着工做礼服的明白要求。事发当晚,林某军在从家中前去工做地点的途中突发疾病摔倒,尚未抵达存放保安礼服的保安门岗,亦未考勤打卡或着保安礼服。相关证人亦陈说林某军是连人带车倒在路边。鉴于现无证据证明林某军发病时已经在履行做为保安的工做职责,并已处于工做形态,仅在抵达岗位的路途中那一情形不契合“工做岗位”的要求。向阳区人保局据此认定林某军未抵达工做岗位具有响应的事实根据。

因而,向阳区人保局基于查询拜访的事实,在履行了查询拜访取证、中行、做出决定及送达等法式的根底上,做出被诉决定并没有不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的全数诉讼恳求并没有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林某的上诉理由不克不及成立,对其上诉恳求本院不予撑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讯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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