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被告公司主张乳糖酶是食物工业助剂,且提交了消费企业经存案的企业原则证明,按其用处,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在案涉产物中连结了活性,不克不及当然证明属于添加剂用处。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物中添加的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属添加剂用处,故原告主张案涉产物中添加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系超范畴添加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令根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补偿10倍货值5378元的诉讼恳求不予撑持。
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做为酶造剂,在食物消费中既可做添加剂利用,也可做食物工业助剂利用,国度卫生安康委员会的回复中也明白需要根据产物中乳糖酶的现实用处确定是添加剂用处仍是食物工业助剂用处。
四川省成都会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末14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施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办署理人:张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办署理人:黄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住四川省成都会龙泉驿区。
原审被告:青岛信**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施行董事兼总司理。
委托诉讼代办署理人:张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办署理人:黄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原审被告青岛信**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产物责任纠纷一案,不平成都会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不开庭停止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末结。
案
件
详
情
信**公司陈说,与润 *公司的上诉定见一致。
展开全文
魏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恳求:1.恳求法院判决信**公司、润*公司连带退还魏某货款537.8元;2.恳求法院判决信**公司、润*公司连带补偿魏某10倍货值即5378元。一审庭审中,魏某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恳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1日,魏某在淘宝网上从信**公司开设的店铺内购置了2罐某品牌无乳糖配方奶粉宝宝抗乳糖不耐受400g拆,单价268元,实付款537.8元,魏某通过快递收到货物。2019年6月16日,倡议退款申请,原因为量量问题,要求仅退款,该退款申请因商家超时未响应,默认达成了售后办事申请,已将货款退还魏某。
某品牌无乳糖配方奶粉外不雅显示:无乳糖、DNA和ARA;乳卵白配比合理;乳糖酶、GOS、FOS;平衡营养;优能基配方肠道耐受性佳;适用于乳糖不耐受人群。食物名称:无乳糖配方粉(卵白固体饮料),配料:乳糖酶等。出品商:润*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某品牌无乳糖配方粉订单号、订单详情、退款界面截屏、实物相照顾片及当事人陈说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物平安国度原则食物添加剂利用原则》附录A、表A1载明:乳糖酶为食物添加剂,乳糖酶的允许利用品种为调造乳、调造乳粉和调造奶油、调造炼乳、稀奶油及其类似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制止消费运营下列食物、食物添加剂、食物相关产物:……(四)超范畴、超限量利用食物添加剂的食物”,案涉产物系固体饮料,此中添加了乳糖酶,乳糖酶允许利用的品种中并未包罗固体饮料,故案涉产物属于超范畴利用食物添加剂的食物,违背了相关食物平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不契合食物平安原则的食物或者运营明知是不契合食物平安原则的食物,消费者除要求补偿丧失外,还能够向消费者或者运营者要求付出价款十倍或者丧失三倍的补偿金”,润*公司做为消费商应当付出十倍补偿,魏某并没有证据证明信**公司存在明知该问题而运营的情形,故魏某要求信邦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撑持。
一
审
判
决
据此,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魏宏5378元;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恳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通知布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润*公司承担。
二
审
裁
判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作在民法典施行前,因而本案应适用其时的法令、司法阐明。关于魏某主张案涉产物添加乳糖酶不契合《食物平安国度原则食物添加剂利用原则》,系超范畴添加,故案涉产物系不契合食物平安原则的食物的问题。2015年1月23日国度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关于批准β-半乳糖苷酶为食物添加剂新品种等的通知布告》(2015年第1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和《食物添加剂新品种办理办法》,经审查,现批准β-半乳糖苷酶为食物添加剂新品种”,且该通知布告中并未对β-半乳糖苷酶的利用范畴和用量停止限造。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做为酶造剂,在食物消费中既可做添加剂利用,也可做食物工业助剂利用,国度卫生安康委员会的回复中也明白需要根据产物中乳糖酶的现实用处确定是添加剂用处仍是食物工业助剂用处。润*公司主张是食物工业助剂,且提交了消费企业经存案的企业原则证明,按其用处,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在案涉产物中连结了活性,不克不及当然证明属于添加剂用处。而魏某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物中添加的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属添加剂用处,故魏某主张案涉产物中添加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系超范畴添加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令根据,本院对魏某要求润*公司、信**公司连带补偿10倍货值5378元的诉讼恳求不予撑持。
关于润*公司提出的一审未经开庭审理的法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向润*公司的工商注销地址邮寄了告状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令文书,且该地址与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载明的地址一致。因邮件未能妥投,在未找到润*公司下落的情状下,一审法院通过通知布告体例向润*公司送达了告状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令文书,在润*公司未到庭的情状下开庭停止了审理,并在做出判决后通过通知布告体例向润*公司送达了一审民事判决书,契合法令规定。本案一审时不存在未经开庭审理停止判决的情形。一审法院通知布告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后,润*公司依法上诉,在二审审理中,润*公司陈说了对魏宏所举证据举证的量证定见,其诉讼权力未遭到影响,故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法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克不及成立。
二
审
判
决
综上,润*公司的上诉理由部门成立,对契合法令规定部门予以撑持。一审讯决认定部门事实不清,适用法令不妥,判决成果有误,应予纠正。按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会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20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魏某的诉讼恳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通知布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魏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某承担。
本判决为末审讯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定期履行。过期未履行的,权力人申请施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纳限造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办法,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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