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西子”变“花““西子” 商标是否属于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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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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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化装品公司成立于2015年,主业为造造、销售彩妆,其以西子湖畔为灵感申请并获得了“花西子”注册商标,经多年利用和宣传,该商标已具有必然的品牌出名度。某彩妆商行系销售化装品的个别工商户。某化装品公司发现某彩妆商行在网站上销售美妆产物时,将商标“花西子”文字拆分利用,在产物题目中利用“花”“西子”文字,与其产物描述(名称、类别、规格、用处等)文字一路利用。用户通过搜刮引擎检索“花西子”,搜刮成果展现的网站名称和产物题目包罗某彩妆商行的产物,点击产物链接,显示内容是与某化装品公司有同业合作关系的美妆产物,但未呈现某化装品公司商标。某化装品公司遂告状要求某彩妆商行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关于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仍是不合理合作,存在以下两种概念:

01第一种概念认为,将别人注册商标拆分利用,属于变相利用别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进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公用权。

02第二种概念认为,被诉行为不属于商标利用行为,但违背诚笃信誉原则,损害其他运营者和消费者利益,构成不合理合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概念。理由如下:

1.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能否属于商标利用行为,关键要判断被诉行为能否发扬识别商品或办事来源的感化。本案中,某彩妆商行在网站上销售商品时,将“花”“西子”文字与其商品描述文字配合利用于产物题目中,未凸起利用商标“花西子”。点击某彩妆商行的产物链接,产物介绍中未呈现权力商标,而是其他品牌的商品内容。某彩妆商行所销售的产物价格远低于权力商标系列产物销售价格,两者价格相差甚远。权力商标品牌商品接纳线上销售体例,消费群体收集化水平较高,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留意力则不会产生误认。因而,被诉行为不属于商标律例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是商标侵权。

2.被诉行为构成不合理合作。根据反不合理合作法第二条的规定,运营者应当遵照诚信原则。不合理合作行为是指运营者在消费运营活动中,违背该律例定,侵扰市场合作次序,损害其他运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运营者是指处置商品消费、运营或者供给办事的天然人、法人和不法人组织。本案中,从主体看,某彩妆商行系个别工商户,属于反不合理合作法所规造的运营者。从运营范畴看,某化装品公司的运营范畴包罗化装品零售和批发等,某彩妆商行的运营范畴包罗化装品、美妆用品、批发、零售。二者推广的内容和面临的客户存在穿插和重合,二者之间具备反不合理合作法所调整的合作关系。从权力商标的出名度看,某化装品公司的“花西子”品牌产物具有较高销量,且经宣传推广,品牌具有必然的出名度,相关消费者已将“花西子”与某化装品公司的产物和办事产生了特定的联络,具有必然的识别、联络功用。从行为体例看,某彩妆商行在与权力商标没有任何联络的情状下,通过网站销售平台,将“花”“西子”文字添加至其产物题目,用户在搜刮关键词“花西子”时,其产物链接就会呈现在搜刮成果中,其主不雅上具有操纵权力商标、商誉吸引相关收集用户的留意力进而增加其产物点击率的企图,客不雅上分离了用户对权力商标所涉产物及相关办事的留意力,减轻了用户拜候某化装品公司产物及办事的兴趣,损害了贸易利益。同时节省了其本应付出的告白宣传成本,是一种坐享其成的搭便车行为,违背了诚笃信誉原则。综上,被诉行为构成不合理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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