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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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贵
王富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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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发布的,旨在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本文将通过对司法解释内容的详细分析,纠正错误、修改语气、修饰语句、改变句式结构、重组段落,并引入反问句,突出情感焦点。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定义:持续性和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指持续时间长、频率高、程度深的家庭暴力行为。

标准:需符合民法典中规定的“虐待”要件。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定义:只有在有配偶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与他人同居”,如果只是短暂同居,则不属于“与他人同居”。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规定:若只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会受理,并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规定:此类诉讼应由法院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条件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条件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条件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两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效力从补办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情况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情况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规定:若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遗产,应遵循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情况1: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情况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情况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若婚姻无效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应判决无效。

第十一章 结束婚姻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规定:若原告申请撤诉,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规定:审理婚姻效力时不适用调解,应依法作出判决。

第十四章 分析婚姻关系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存款、股票等。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规定:若一方个人财产产生收益,除非是孳息或自然增值,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规定:若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若房屋被第三方购买,另一方无正当理由主张追回,不应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规定:若父母出资赠与双方,不应认定为个人赠与。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规定:若当事人约定为个人财产,不应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二条 婴儿抚养权归属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规定:若赠与方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应按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规定: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支持债权人。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若夫妻串通虚构债务,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四、总结

《婚姻家庭司法解释》的出台,旨在规范婚姻家庭纠纷的审理,维护社会稳定,通过明确和细化相关条款,更好地保护了婚姻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希望这个解释能为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提供更加清晰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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